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羅玄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 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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