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施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0 年9 月6 日,已將其戶籍址從 起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遷移 至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68 巷60號,現仍設籍在前鎮區址此 節,有個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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