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341號
CDEV,110,橋小,1341,202111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王桂芬 

被   告 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
字第1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 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事實,業據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卷內事 證無務(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判刑,下稱系爭刑案),且 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 ,109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6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國 中學歷,109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警 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 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