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明讓
被 告 李淳珍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時代爵邸公爵特 區大廈」(下簡稱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 )第19屆副主任委員,被告當時則擔任時代爵邸管委會之財 務委員,二人就時代爵邸管委會事務曾有爭執。兩造因系爭 大廈車道ETC 廠商投標有爭執,被告竟以原告於108 年10月 2 日20時40分許,在系爭大廈之社區會議中,及同年12月22 日,在系爭大廈中庭,有向他人為毀謗或公然侮辱被告之言 語,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僅係於會議中澄清,並非 捏造錯誤或虛構的事實用以減損被告之人格評價,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而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經證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李 小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淳珍(即被告)當面跟我說劉明 讓(即原告)要做掉她,她當時跟一個鄰居坐一起,我剛好 經過,她就跟我說等語。證人即前任機電委員許珀瑞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有一天晚上在地下室,李淳珍突然跟我說劉明 讓想把她作掉,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被告上開二次所為之不 實陳述,對原告名譽人格法益損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偉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在原告主張之時地對李小芬、許珀瑞二人稱原告要 做掉他云云,並不爭執。然辯以:原告長期擔任系爭大廈管 委會要職,平日處理公共事務作風強勢,甚至與社區住戶發
生肢體衝突。兩造因ETC 廠商投標有爭執後,原告於系爭大 廈中庭閱卷被告,多有挑釁及指責,被告因原告上開作風, 不免心生疑慮,故上開對李小芬、許珀瑞二人之指訴,僅單 純表達其對原告可能之舉動,內心充滿不安及惶恐之感受, 不能以實務上粗糙之二分法將之歸類,或課予一定程度之查 證義務係就客觀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另被告除對李小芬、 許珀瑞二人為上開言論外,並未有散布於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之情形,原告復未就被告之言論有何令其名譽受到貶損之情 形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縱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 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 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 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
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 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 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 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 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 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雖上開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該條前項 ,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事由。惟依 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會有無 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 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 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經查,兩造間前因系爭大廈投標而生有糾紛,被告前並對原 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發現 被告之前向李小芬、許珀瑞二人稱原告要做掉他云云,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糾紛,究與公共利益無涉,先 予敘明。
㈢又查,「原告要做掉她」乙語,依其文義,係指原告要殺掉 被告之意思。以本件兩造因系爭大廈管委會投標而起爭執之 背景,系爭大廈相關人員,聽聞此言,將評價原告為一遇相 反意見,即以暴力手段加害,故被告對李小芬、許珀瑞「原 告要做掉她」之陳述(事實陳述),已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 評價,被告之陳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與公益無涉,亦
無違阻違法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犯意 無關,被告縱無犯意,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本件被告上 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堪認定。而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 以准許。
㈣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 為高職畢業,從事材料買賣,109 年間所得約13萬,名下有 約600 萬元之房屋、土地及投資;被告為五專畢業,現已退 休,109 年間有所得約34萬(見本院資料袋調件明細表), 暨雙方生爭執之原因,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 上損害應與1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4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 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