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281號
CDEV,110,橋小,128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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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周敬堯 
訴訟代理人 林郁珊 
被   告 周茂中 

      林自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茂中因認原告與其子周政憲(已歿)生前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日19時16分許,與被告林自 騰共同前往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來玩 城市社區,被告見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意,由周茂中上前攔阻,將原告拉扯下車,林自騰則抓住原 告肩膀及雙手以防止周敬堯逃離,再由周茂中徒手毆打原告 頭部及身體,並出腳踢踹原告肚子及左腿(下稱系爭事件)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唇部紅腫擦傷、 左側前胸壁紅腫挫傷、左側後胸壁紅腫挫傷、左側大腿腫痛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550元,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35,000元,又原告之眼鏡、手機均因系爭事件受損 ,分別受有5,500元、12,000元之損害,以上共53,0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不爭執,但原告並未舉證眼鏡、手機受 損,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攻擊,致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 第45頁)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46號刑案(被 告均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 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 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50元部分,有前開掛號單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附民卷第11頁),自屬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5,5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采眼 鏡訂購單(記載金額5,500元及「刷」字〈應為刷卡支付之 意〉)及眼鏡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 ),考量該眼鏡訂購單之日期為110年2月3日,距離系爭事 故僅1日,且上開眼鏡受損照片顯示眼鏡已有左右不平衡、 鏡架可能扭曲之情形(本院卷第50頁),對照原告於系爭事 件中頭部遭到攻擊,戴在臉上的眼鏡確有可能受到影響等事 實,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可信。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云云,但有戴安全帽與遭人 毆打時眼鏡是否會受到影響,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頭部、 臉部既然都有受傷,其眼鏡會受有損害亦非不合情理,被告 所辯尚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手機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12,000元, 但並未提出手機受損之照片,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 附件袋內)並非收據,亦無已經收訖款項或類似記載,無從 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 此部份主張屬實。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 從事電子業,109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 告均為國小學歷,周茂中無業,109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 有2筆財產資料,林自騰從事餐飲業,109間無所得資料,名 下有5筆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之基本資料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



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 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5,000元之 慰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1,050元(計算式 :550+5500+35000=41,05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 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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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