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247號
CDEV,110,橋小,124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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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黃志賢即黃長良之繼承人


      黃李淑靜即黃長良之繼承人

      黃志清即黃長良之繼承人

      黃秋燕即黃長良之繼承人

      吳芯惠即黃長良之繼承人

      黃浩韋即黃長良之繼承人

      黃秀婷即黃長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李淑靜、黃志清黃秋燕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長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芯惠、黃浩韋、黃秀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家豪之遺產範圍內,應與黃志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李淑靜、黃志清黃秋燕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長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芯惠、黃浩韋、黃秀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家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志賢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賢黃李淑靜、黃志清黃秋燕、黃浩韋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賢於民國93年1 月14日邀訴外人黃長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6 年1 月1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 給付,若有遲延還款 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黃志賢僅繳息至95年11月 13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1,20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法連帶保證人黃長良自應負全部給付之責 。惟被繼承人黃長良及其繼承人黃家豪分別於97年6 月9 日 、104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黃李淑靜、黃志清黃志賢黃秋燕黃長良之繼承人,被告吳芯惠、黃浩韋、黃秀婷為 黃家豪之繼承人,且均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故吳芯 惠、黃浩韋、黃秀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家豪之遺產範圍內 與黃李淑靜、黃志清黃志賢黃秋燕連帶清償借款,爰依 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黃李淑靜、黃志清黃志賢黃秋燕應與被告吳芯惠、 黃浩韋、黃秀婷在被繼承人黃家豪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1,202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10 年7 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5日起至 110 年7 月19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11 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被告吳芯惠表示願意幫忙償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本文、第1153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末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 被繼承人黃長良之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 年6 月2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9497號函、被繼承人 黃長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家豪之除戶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黃家豪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惟查,本件黃李淑靜、黃志清黃秋燕之被繼承人黃長良 係就黃志賢之借款債務負代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 該保證債務於95年11月13日因借款人黃志賢未按期還款時 即已發生,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 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顯失公平 」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黃李淑靜、黃志清、黃秋 燕自應以繼承黃長良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在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 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借據約定事 項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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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