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蕭媛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訴外人陳 柏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526元 (均為鈑金、烤漆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互相有提起訴訟,對於警方提供之事故資料 及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26元,應可憑採 。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系爭 車輛駕駛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陳柏廷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與陳柏廷上開過失情節,認陳柏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263元 【計算式:6,526元×0.5=3,263元】,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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