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瑞峰即漂亮護膚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11月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54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許瑞峰,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許瑞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2樓「甲○○○○」 。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瑞峰為「甲○○○○」獨資商號之負責 人,於前開時地,容留案外人即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黎氏琛 在該處,為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 費方式為一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黎氏琛從中抽 取700元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而被移送人許瑞峰 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瑞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黎氏琛、陳偉榮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資料。
(四)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許瑞峰為「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
執行職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符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情事等節,業如上述。是移送 機關移請本院裁處「甲○○○○」商業應予勒令歇業,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 法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