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姚偉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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