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0年度,117號
TYEV,110,桃簡聲,117,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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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金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 度司執字第1052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現 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858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本 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上 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 產,現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嗣就上開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 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 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相對人 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異議之訴,為財 產權訴訟,屬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就上開執行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5,667 元【計算式:4 萬元×5 %(法定遲延利息) ×34 /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5,66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 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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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