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有如公訴人或原審所指之恐嚇犯行。原審未查判決上訴人有罪, 實難干服。並援用在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二四號案所為答辯陳述及舉證。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但依其於原審所為之聲明、陳述 如下: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甲○○為與原告乙○○(MERIA CLARA DENYER)離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以打電話予紀復儀律師託其轉知:「若不辦妥離婚手續,不保證乙○○可 平安返回美國」之方式恐嚇乙○○,使乙○○經紀律師轉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乃侵害原告之自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原告係南非國人, 為南非某大學畢業,住居於美國德州休士頓,現無職業,因被告出言恐嚇而心生 畏懼,精神至感痛苦,姑請求五十萬元以資慰藉,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為此提起本訴。餘請求援用在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案件所為 之陳述及舉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 帶民訴判決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