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860號
TYEV,110,桃簡,860,2021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向勃睿
被   告 吳曉秋(原名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
度北簡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181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5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9日起至 96年4 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還款,並積欠本金165,181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8 1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1 條、第 35 2條第2 項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得命提 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 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 第35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 告之主張,然因前開通知係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能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 主張;而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雖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及本票為證(見北簡卷第9 至15頁), 然卻無法提出信用貸款借據及聲明書之原本以供本院認定原 告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自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 借據影本遽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8 1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