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邱柏緯即兆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LB0000000 、發票日期為民國109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簽發,當 時給訴外人陳智勇,當作預收貨款支票,共簽發六張各30萬 的支票,但是陳智勇於110 年9 月20日就消失了,被告沒有 收到陳智勇的貨物,沒有辦法償還票款,且被告前已聲請假 處分(本院109 年全字第101 號),並辦理提存(案號為10 9 年存字第1471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43號卷第4 、5 頁),且 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交付予訴外人陳智勇,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陳智勇間存有何抗辯事由據以對抗 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㈡至被告雖辯稱:已聲請假處分並辦理提存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自承其係於109 年2 月26日即將系爭支票簽發予陳智勇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告並於109 年4 月14日從訴外 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嗣被告固於109 年7 月 2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然原告已取得合法背書轉讓後之票 據上權利,既係在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前,自不因嗣後 之假處分裁定而溯及無效,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支票 之執票人負責,不因嗣後被告取得假處分裁定,而排除原告 於不獲付款時向其行使追索之權利。
㈢況,被告雖於109 年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 以109 年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裁定被告以15萬元為訴外人振 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上 開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與第三人,被告並已經依據該裁定供擔保聲請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執行在案,然被告已於110 年4 月29日撤回假處分執行,業據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上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 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9 年8 月31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 年8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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