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91號
TYEV,110,桃簡,791,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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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子龍 

被   告 謝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 年度板簡調字第12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明良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127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8 年7 月起至112 年6 月止, 按月攤還30,295元(加計30元匯費後為30,325元)予原告; 並與原告訂定靠行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但由謝明良自行營業使用,謝明良每月應給付原告靠行 費1,000 元,且因營業所生各項規費、稅費、交通違規罰鍰 、保險費、過路費、停車費及維修等費用,亦均由謝明良自 行負擔,原告如先行墊付,並得自其為謝明良代收之運費中 扣抵之。然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1 月止,謝明良積欠貸 款121,300 元、靠行費4,000 元及各項代墊費用168,943 元 ,共計294,243 元尚未繳納,經與其108 年10月及11月之運 費收入114,350 元抵銷後,仍積欠179,893 元。而被告為上 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明良連帶負清償責任,故依消 費借貸、靠行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協議書 、承攬業務明細表、汽車保險要保書、油料與eTag費用明細 、收入證明單、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 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通知、保費 對帳單、催繳通知之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 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靠行服務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179,893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積欠貸款及靠行 費用部分之請求,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均已屆 期;代墊費用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開費用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 年8 月17日(見司促卷第2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靠行服務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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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