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禾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芳公 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且系爭票據係來自民間高利貸業 者,故不合法之利息應予扣除,又原告未遵期提示及做成拒 絕證書,自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 款、第131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0 9 年12月18日由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街254 號6 樓之禾芳 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後交付與不詳之訴外人持有,後 原告因故取得系爭支票,並於發票日後7 日內之109 年12月 24日即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提示,然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情,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 告泛稱原告未於7 日內提示及做成拒絕證書等語(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 相關證據,難認其所辯可採。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既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 元,應屬有據。 ㈡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 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其與 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查,被告雖 辯稱系爭支票是其背書予高利貸業者,原告並非當初之執票 人,且不合法的利息要扣除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 、16 頁、第20頁背面)。然而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背書並交 付予高利貸業者,原告並非當初之高利貸業者,足認本件兩 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以 其與高利貸業者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之情事,故其此節所辯亦無 從採信。
㈢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由原告於109 年12月24日為 付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提示付款翌日即109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與上述規定相符,同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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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付款人 │受款人│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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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0000000 │300,000元 │109 年12月18│禾芳開發有限│李春生│臺灣中小│未載 │109 年12月│
│ │ │日 │公司 │ │企業銀行│ │24日 │
│ │ │ │ │ │龍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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