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楊善富
呂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全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楊凱宏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8樓
被 告 侯金卿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以10
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貞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楊善富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新臺幣 (下同)32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呂淑貞」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楊善富306 萬6,844 元、原告呂淑貞320 萬8,528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事實理 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3636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1 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萬壽路 309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 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 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 裝置牢固穩妥,致該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仍 貿然行駛於道路。適訴外人楊鎰成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 騎乘車號852 –KQ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上開萬壽 路1 段與東萬壽路309 之巷口時,因機車輪胎碰觸被告小貨 車所裝載之沙拉油桶滲漏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 路邊水泥護欄,致楊鎰成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足踝骨 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所受 損害如下:
㈠原告楊善富:
楊鎰成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原告楊善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10,880 元;又原告楊善富係楊鎰成之父親,為40 年3 月18日出生,於楊鎰成死亡時係66歲,依107 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須受扶養10年8 個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家庭每人消費金額為26.6萬元,楊鎰 成需負擔3 分之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楊善富法定扶養費755,964 元。又原告楊善富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上開金額 共計306 萬6,844 元。
㈡原告呂淑貞係楊鎰成之母親,為42年9 月29日出生,於楊鎰 成死亡時係64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須受扶養19年8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家 庭每人消費金額為26.6萬元,楊鎰成需負擔3 分之1 ,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貞法定扶 養費1208,568元。又原告呂淑貞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20 萬8,568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善富306 萬6,8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貞320 萬8,5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呂淑貞部分,已 逾兩年之消滅時效;另就扶養費部分,原告2 人有5 名子女 ,其請求被告負擔3 分之1 扶養義務於法不合,且原告名下 財產尚有多筆土地,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再依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 ,楊鎰成為肇事主因,應負八成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 ,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案發當天本案小貨車車上只有半桶沙拉油及1 個塑膠籃 ,沙拉油桶雖然有蓋上蓋子,但那種蓋子只要沙拉油桶一倒 就會掉落等語(見相卷第35頁背面),可見被告已知該沙拉 油桶業經開封,且蓋子並不牢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僅將該沙拉油桶置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而未為適當之 捆紮、固定,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經由經車斗排水孔滲 漏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上,其自具有未將本案小貨車 所裝載之已開封沙拉油桶裝置牢固穩妥之過失,楊鎰成於騎 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機車輪胎碰觸被告小貨車所裝 載之沙拉油桶滲漏至地面之油漬,機車因而打滑撞擊路邊水 泥護欄,堪認被告未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所裝載之已開封沙 拉油桶裝置牢固,致沙拉油桶傾倒,沙拉油滲漏至路面之過 失,與楊鎰成騎車失控摔倒而傷重死亡之結果間,確具因果 關係。
㈡至被告雖辯稱,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3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497號函所載:「一、若機車輪胎
採樣油液比吻合,則楊鎰成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碾壓濕滑路面自行控車 失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左彎路段,未嚴密封固致液體滲漏,妨害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二、若機車輪胎採樣油液比不吻合,則楊鎰成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先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楊鎰成為肇 事主因云云。然,該函文說明三部分已明確記載:監視器畫 面時間17時53分39秒時,楊鎰成騎乘機車沿萬壽路1 段往新 莊方向行駛,自外側車道進入左彎車道,隨即跨越內側與外 側車道分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並「碾壓路面液跡」,隨後 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7時53分40秒時,楊鎰成所騎乘之機 車後輪產生橫向偏移(打滑)等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 ),顯見該鑑定會亦認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17時53分39秒時已碾壓、觸及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沙拉油 油漬,而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曾碾壓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沙 拉油油漬乙節既堪認定,則楊鎰成所騎乘之機車輪胎上採樣 之油液與被告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相符,即無再加以 確認之必要,然鑑定意見卻仍認需先確認楊鎰成所騎乘之機 車輪胎上採樣之油液與被告案發當天所裝載之油液是否相符 ,始得判斷被告以本案小貨車所裝載之油液滲漏是否為肇事 原因,其論理顯然有所矛盾,非得盡信;至鑑定意見復認縱 油液採樣相符,楊鎰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濕滑路 面自行控車失當之過失云云,然路面濕潤絕大多數情形均為 水分所致,一般人遇見路面積有液體痕跡時,多僅認為係一 般摻有水分之液體,不致改變原先行進方向甚或為閃避之措 施(如一律要求汽機車之駕駛人一遇有道路液跡皆須閃避, 則車輛動輒突然閃避、轉向,反致車輛之動向難以預測,更 添交通危險);況本案小貨車所殘留之油漬為淺白色之液體 痕跡,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查,並未見有特別之反光色澤或 黏稠度,實無從要求楊鎰成於行經當下即知悉該液體含有油 之成分,將致輪胎打滑、車輛失控,而為必要之注意,是鑑 定會此部分之意見,核與一般正常行車所應注意之程度不符 ,其所為論理之經驗法則即有瑕疵,不能採信,自不足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呂淑貞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呂淑貞 於107 年2 月28日即知悉,然遲至110 年7 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等情 ,業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為父母親離婚,媽媽並未與原 告楊善富及子女們同住,原告楊善富子女是在110 年3 月26 日才告知媽媽本件刑事判決的結果,楊鎰成因本件車禍事故 往生時,媽媽並未知悉,亦未參加喪禮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呂淑 貞知悉時點,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原告呂淑貞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時間,故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自非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有前揭過失,致楊鎰成死亡, 其過失行為與楊鎰成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楊善富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10,880 元,並提出正安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喪禮服務證明單及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 、客戶證明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第5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楊善富為楊鎰成之父親,為40年3 月18日出生,於楊鎰 成死亡時係66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須受扶養10年8 個月,由被害人楊鎰成及其餘4 名子女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呂淑貞係楊鎰成之母親,為42年9 月29日出生,於楊鎰成死亡時係64歲,依107 年度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須受扶養19年8 個月,由被害人楊 鎰成及其餘4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07 年全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 22,1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善富法定扶養費464,077 元【計算方式為:{266,016 ×8.00000000+ (266,016 ×0.00000000)×(8.00000000 -0.00000000 )}÷5=464,077.00000000000 。其中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原告呂淑貞法定扶養費741,92 5 元【計算方式為:{266,016 ×13.00000000+(266,016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5=74 1,92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 12+0/365 =0.00000000)】,逾此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另有投資及利息,尚非 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原告楊善富持有土地均繼承而來、為 公同共有而難以處分,況原告楊善富為40年3 月18日出生、 原告呂淑貞為42年9 月29日出生,事發之際已經65歲老年人 ,依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反面解釋,係無工作能力,亦 無法耕地維生;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財力而言,且無卷證資料證明原告有固定之收入,或有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僅憑原告持有土地,及每年股利、年 息,參照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不足以維生,是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利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楊善富、呂淑貞分別為楊鎰成之父 母,楊鎰成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 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楊善富突遭 喪子之慟,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 之痛實無可言喻,原告呂淑貞離婚後即於75年間另組家庭, 並未與被害人楊鎰成共同生活等情,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 經歷、資力狀況(見本院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楊善富、呂淑貞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0萬元、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楊善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4,957元(喪
葬費310,880 元+扶養費464,077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1574,957元);原告呂淑貞得請求之金額為1241,925元 (扶養費741,92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241,925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原告訴訟 當庭陳稱被害人楊鎰成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三成肇事責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58頁反面),認被告應負 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楊善富得請求金額為 1102,470元(1574,957元×70% =1102,470元);原告呂淑 貞得請求之金額為869,348 元(1241,925元×70% =869,34 8 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各請領強制保險金額 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楊善富得請求之金額 為602,470 元(1102,470元-500,000 元=602,470 元)、 原告呂淑貞得請求之金額為369,348 元(869,348 元-500, 000 元=369,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楊善富602,47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淑貞369,348 元, 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0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