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隆斌
被 告 陳宥銘
戴淑素
陳明崇
陳秋蓮
陳鈴淯
陳秋美
陳秋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有亮所遺如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 就前開不動產所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陳**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 年8 月25日追加戴淑素、 陳明崇、陳秋蓮、陳鈴淯、陳秋美、陳秋祝為被告,而將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有亮所遺如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前開不動 產所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明崇應將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9 月1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4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 有亮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宥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6,028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陳宥銘之被繼承人陳有亮於109 年6 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陳宥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陳有亮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 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戴淑素、陳明崇、陳秋蓮、陳鈴淯、陳 秋美、陳秋祝,合意對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陳有 亮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陳宥銘等均放棄繼承而由被 告陳明崇為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陳宥銘應繼 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明崇。然被告 陳宥銘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7 人共同繼承 ,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被告陳宥銘將其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陳明崇,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有亮生前均是被告陳明崇撫養照顧及 同住,被告陳宥銘長期失聯,對雙親不聞不問,也沒有盡任 何撫養義務,所以被告在分配遺產時,才如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之分配。且原告當時核發信用卡評估者是依被告陳宥銘 當時的資力,對於期日後財產或遺產之期待並非民法第244 條保護之範圍,且被告等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如上所述,有相 關的考量,此繼承身分關係,共同行為,有高度人格自由, 非單一債務人無償贈與行為,依法不得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宥銘積欠原告債務96,028元及利息, 而被告陳宥銘之被繼承人陳有亮於109 年6 月19日死亡,留 有系爭遺產,被告陳宥銘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被告協議由被告陳明崇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9000 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9日山地登字第1100002435號函 所檢送被告7 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宥銘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7 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宥銘將其7 分之1 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明崇,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 告陳明崇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 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 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 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 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 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 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 清償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陳明崇繼承取得所有權,且 除債務人即被告陳宥銘外,尚有被告戴淑素、陳秋蓮、陳鈴 淯、陳秋美、陳秋祝未取得系爭遺產,而僅由被告陳明崇繼 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 標的。況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 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 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遑論被告陳明崇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 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有亮所遺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所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明崇應將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9 月10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陳有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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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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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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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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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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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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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 │66,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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