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琪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湧
訴訟代理人 吳佩洳
王春滿
被 告 葉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建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建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及上開18萬元於被告葉建德向被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 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民國10 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3 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 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葉建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接獲不詳男子來電,佯稱 為原告外甥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匯款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葉建德之系爭帳戶,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嗣以109 年度偵字第79 9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就被告葉建德提供系爭帳戶 涉嫌詐欺取財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葉建德現已返還15萬元 予原告,尚欠3 萬元(下稱系爭3 萬元)未返還,被告應共 同返還系爭3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葉建德則以:我願意把錢返還給原告。
三、富邦銀行則以:富邦銀行無受有系爭3 萬元之利益,且系爭 帳戶已解除警示帳戶,葉建德有權提領系爭3 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 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至 葉建德之系爭帳戶,高雄地檢嗣以系爭處分書就葉建德提供 系爭帳戶涉嫌詐欺取財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葉建德於109 年11月6 日提領3 萬元,另已返還15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並有匯款申 請書、系爭處分書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8 頁、第10至11頁、第44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帳 戶因葉建德獲不起訴處分而於109 年7 月30日解除警示帳戶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同日高市警刑經字第10935175 8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葉建德既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系爭3 萬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葉建德 給付3 萬元,自有理由。又系爭3 萬元係匯入葉建德之系爭 帳戶內,葉建德於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復已提領系爭3 萬元 ,已難認富邦銀行受有系爭3 萬元利益,原告復未舉證富邦 銀行受有系爭3 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富 邦銀行連帶返還系爭3 萬元,自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之利率,葉建德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11 日送達葉建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葉建德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建德給付3 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雖一部勝 訴,然就葉建德部分仍係全部勝訴,故仍由葉建德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 元 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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