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黃峻軒
被 告 郭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以110 年度桃補字第514 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400 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然而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