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何宗豪
訴訟代理人 何品皓
被 告 李靖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3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35公里6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與同向前方訴外人吳秉中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0,96 5 元(含零件7 萬5,800 元、工資2 萬5,165 元),嗣吳秉 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9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資料申請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8 頁、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互核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10萬0,965 元(含零件7 萬5,800 元 、工資2 萬5,165 元)一情,此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7 至8 頁),惟零件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於99年3 月出廠(見個資卷車籍資料),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108 年8 月18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故原告 就零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7,580 元為限(計算式 :7 萬5,800 元×1/10=7,580 元),另加計不折舊工資 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 萬2,745 元(計算式:2 萬 5,165 元+7,580 元=3 萬2,745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10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 萬2,745 元,及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