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林念華
被 告 蔡佩臻
呂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佩臻於民國104 至108 年間,邀同被告呂 秝均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67,162 元,約定被告蔡佩臻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蔡佩臻倘不依期還款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蔡佩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44,694 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而被告呂秝均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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