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温仲崑
被 告 李爰靚(原名:李思薇)
邱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 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中,原 告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爰靚部分:
系爭房屋原登記伊名下,嗣伊將系爭房屋登記至被告邱宗亮 名下,然邱宗亮私自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邱宗亮部分:
伊跟原告有私人借貸關係,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被告李爰靚名 下,後來系爭房屋轉到原告的名下而向銀行申請貸款,講好 三年內返還本息,但因為生意不好,無法還款,所以至今房 子還在原告名下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 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 就系爭房屋具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 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不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邱宗亮就其所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依被告邱宗亮所述,係為擔保與原告之借款債務,始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參諸前揭規定,亦難遽認該所 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且被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