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沁諭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簡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90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以 新臺幣(下同)46萬1,000 元得標拍定取得,並於109 年8 月3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詎 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9 年9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47 元,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09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其於109 年2 月21日以46萬1,000 元標得系爭房屋,本院 於109 年8 月31日發給原告系爭房屋移轉證書,被告現占有 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復有系爭移轉證 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 頁 、第13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依 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109 年8 月31日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即 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見前述 ,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 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 、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第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建物現值計算式(估計) 為: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236.88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第13頁),依桃園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內容計算 ,系爭房屋價額應為281 萬0,137 元(計算式:《1 萬3,00 0 +2 萬4,000 》2 ×《1-〈1.5 %×【23+11/12 】〉 》×236.88≒281 萬0,1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3萬7,600 元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以43萬 7, 600元為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下稱系爭總價,見本
院卷桃簡卷第25頁),既未逾系爭房屋價額,自屬可採。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故認 以系爭總價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合理。從而,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64 7元(計算式:43萬7,600 ×10%÷12≒3,647 )。又 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於同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7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 年 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4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