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軍氣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813 元,嗣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34,863 元,擴張後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15,256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9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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