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秋芳
被 告 李發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政祥、李發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李發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二、經查,本院限期原告補正被告李發興足資辨別其人別資料之 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李 發興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