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NUR HIDAYAH(中文名:蒂雅)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6,9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7萬6,9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111 年6 月20日止,前17個月 於每月20日各給付1 萬元,最後1 個月給付6,900 元予原告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借款,積欠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 11月20日止共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11萬元(下稱系爭已屆期 給付),而系爭借款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自110 年11月 21日起至111 年6 月20日止之各月給付合計6 萬6,900 元( 下稱系爭未屆期給付)雖未屆清償期,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為此,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萬6,900 元,約定自110 年 1 月20日起至111 年6 月20日止,前17個月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1 萬元,最後1 個月給付6,900 元,被告未按期給付, 迄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11月20日 止之系爭屆期給付11萬元,另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自110 年11月21日起至111 年6 月20日止之系爭未屆期給付為6 萬 6,9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服務及反應紀錄表(下稱系 爭紀錄表)及借據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 信為真實。系爭屆期給付既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屆期給付11萬元。又兩造並無被告1 期未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有系爭紀錄表及借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 至10頁),被告就系爭未屆期給付並未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現在應給付系爭未屆期給付6 萬6,900 元 並無理由,惟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應得為之,從而請求所據給付義務清 償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 ,即得為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 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或條 件未成就部分,有到期或條件成就時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經查,被告已未給付系爭屆期給付,衡情系爭 未屆期給付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有理由,被告自應按期給 付系爭未屆期給付。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屆期給付11萬元,及分期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系爭未屆期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系爭未屆期給付中最後1期給付期限為111 年6 月20日,則系爭借款至遲於111 年6 月20日均已屆期。 又系爭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 期限屆滿時即111 年6 月21日起,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 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均自111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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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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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萬元 │均自111 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2 │自110 年11 月21日起至111 年5│%計算之利息。 │
│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
│ │1 萬元。 │ │
├──┼──────────────┤ │
│3 │111 年6 月20日給付6,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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