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827號
TYEV,110,桃小,82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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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吳秋萍
訴訟代理人 江勤豐
被   告 劉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直行,文化一路往林口方 向車道共四線道,由外側至內側車道依序為第一至第四車道 ,行經與院前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規定逕 自最外側車道即第一車道左轉進入第二車道,適有訴外人江 勤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直行於第二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7,26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沒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告示牌,我是 左轉被撞倒的,其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僅擦傷落漆,原告請 求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沿文化一路往林口方 向直行,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車道共四線道,由外側至內側 車道依序為第一至第四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欲自最外側車 道即第一車道左轉至院前二路,而與直行於第二車道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談話、調查紀錄 表、行車、駕駛執照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32至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在三快 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2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若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 即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直行於第二車道,肇事機車行駛於最外側之 第一車道,肇事機車通過前方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後,左轉 進入第二車道在系爭車輛正前方,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依上開交通 規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應行兩段式左轉,被告未至系爭路 口機車待轉區待轉,逕由第一車道左轉進入第二車道,而與 第二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具有未依規定左轉 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係行駛於在三快車道以上 單行道道路,且行駛於右側車道之第一車道,且系爭路口亦 設有機車待轉區,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 交通規則即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自與系爭路口有無設 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彎告示牌無關,被告抗辯系爭路口未設置 上開告示牌,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超速、遵行車道之正常行駛狀態行 經系爭路口直行,自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發生,並可信賴他人遵守交 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從而,原告縱未注意被告於系爭車輛 右前方即第一車道違規左轉進入前方車道,而未採取迴避措 施,亦難認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同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 明。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7 萬7,267 元(含稅,不含稅工資3,929 元、噴漆7, 402 元、零件費用6 萬2,257 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4至16頁)。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前保險 桿及前牌照板等處,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大致 相符,有系爭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第29至30頁),且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 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 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 換。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擦 傷落漆,維修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9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 月6 日, 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226 元(計算式:6 萬2,257 ÷10≒6,2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維修費用不含稅為1 萬7,557 元(計算式:6,226 + 7,402+3,929 =1萬7,557 ),加計5 %營業稅後為1 萬8, 435 元(計算式:1 萬7,557 ×105 %≒1 萬8,435 。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應該扣除折舊云云(見本院卷 第65頁),與上述回復原狀原則不符尚不可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 萬8,435 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9 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8,435 元,及自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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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