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詹江村
訴訟代理人 王台玲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以「Candy Fang」之 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照 片(下稱系爭照片)作為臉書帳號封面照片,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臉書帳號非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 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 肖像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
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 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 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臉書 帳號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惟被告否認其之 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臉書帳號名稱「Candy Fang」即為被告,然 本院認臉書公司係屬美國公司,申請其帳號並不需填寫申請 人之中文姓名年籍,且註冊帳號之人是否即使用該帳號之人 ,亦不能當然推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即為系爭臉書帳號中「 Candy Fang」乙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復參諸原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如何證明系爭帳戶是被告所使用 ?)被告當下是109 年6 月26日使用原告的相片當FB封面, 被告於我們110 年2 月26日起訴後就將所使用的帳戶包含方 嘉文、方秋霞、CANDY FANG的帳戶刪除,目前無法證明第6 頁的封面相片確實是被告所使用。我們也有嘗試與臉書公司 查明被告先前所使用的帳戶,臉書公司說只要帳戶一經刪除 ,資料無法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原告 所稱上開行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既乏客觀證據可資證 明,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僅屬原告主觀上臆測,尚 無就該重要性事實之存在產生確信心證,此部分本院尚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 實,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