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被 告 馮廖若梅(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廖若梅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 ,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 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惟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即107 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 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