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李方方
被 告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 「基隆市中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