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567號
TYEV,110,桃小,156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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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鍾淳淨
被   告 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未 劃分向線之桃園市大溪區大綸街往大鶯路方向行駛時,竟逆 向行駛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大綸街往介壽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9,433 元、換 牌費用2,950 元,又等待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及至警察局等待 本件事故現場圖等所花時間損失薪資3 萬元,上開損失合計 為9 萬2,38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大綸街,駕駛肇事車輛未靠右行 駛而行駛於左側道路,致對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正面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第21至31頁、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原告在彎道上無從注意被告 從彎道另一端逆向前來,自無過失,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侇l害賠償項目:
■茖t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維修工 資為萬1 萬7,000 元、零件費用4 萬2,433 元,合計5 萬9, 433 元,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第24至26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出廠日為108 年3 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1 月17日,已使用1 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7,718 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 萬7,000 元,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3 萬4,718 元(計算式:1 萬7,718+ 1 萬7,000=3 萬4,718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 萬4,71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珒奏P費用:
經查,原告自承其未更換車牌(見本院卷第62頁),故難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換牌費用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 換牌費用2,950 元自無理由。
■捘~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3 萬元,惟原告 處理本件車禍支出時間、勞力,乃係其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 ,並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2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4,71 8 元,及自11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33×0.369=15,6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33-15,658=26,775第2年折舊值 26,775×0.369×(11/12)=9,0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75-9,057=17,718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怑鴔P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邡抾D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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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