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錦慧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號V7-332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派出所, 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當時我以為原告要繼續直行,所以煞車不及 才撞到他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5頁),顯示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係以其車輛之前保險桿位置正面撞 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可知原告為前方車輛,被 告為後方車輛,被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與 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方撞擊前方之 系爭車輛,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 予認定,而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70元(工 資12,750元、零件10,520元),有元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3 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 052 元為限(10,520元×1/10=1,052 ),加計工資12,750 元,共計13,80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9 月23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0 年10月3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1頁)之翌日 即11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