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306號
TYEV,110,桃小,1306,20211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劉丕傑 
被   告 江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海豐坡1 之15號202 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至 110 年5 月4 日,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 同)4,500 元,無押租金,如有違約則應賠償2 個月租金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支付2 個月租金,積欠109 年7 月至110 年4 月之租金共45,000元,另被告分別於109 年6 月22日、 同年8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 萬元,合計2 萬元,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亦未返還鑰匙,原告已支 出清潔費1,000 元及開鎖費50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75,500 元(計算式:租金45,000元+借款2 萬元+違約金9,000 元 +清潔費1,000 元+開鎖費500 元=75,500元),爰依系爭 租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告應 給付原告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存摺內頁、和澄商行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14、35至44頁),經核與其所主 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積欠109 年7 月至110 年4 月之租金共45 ,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0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 萬元,此經被告於系爭租約上簽名 確認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且 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 萬元,亦屬有據。另原告主 張被告於返還房屋前未回復原狀或完成房屋整理清潔,致 原告因此支付開鎖費500 元、清潔費1,000 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和澄商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00 元,亦應准許。
(三)此外,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契約因無收受押 租金,兩造應本諸誠信,依書面契約履行,如有違反應賠 償對造2 個月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履行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租約期間未履 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租期屆滿後亦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通常即為租金收入,復衡以 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並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另參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 損害難謂十分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租金 即9,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全部違約金應予酌減 為1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1元(租金45,000元+借款2 萬元+



清潔費1,000 元+開鎖費500 元+違約金1 元=66,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經10日於110 年6 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頁)即 11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