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303號
TYEV,110,桃小,130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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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黃千琦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劉立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向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桃園分公司)購買個人教練課程 ,嗣於109 年5 月30日將剩餘課程轉到被告世界健身大有分 公司,課程有效期限: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5 月30日, 並在教練課程轉讓/ 轉點申請書註明未完成堂數:30堂,原 告迄今尚有14堂課未上,以每堂新臺幣(下同)1,288 元計 算,相當於18,032元(1,288 ×14=18,032);另109 年7 月29日購買24堂,費用3 萬元,指導教練為訴外人吳承曄( Chris )、劉昀昇(Vincent )、劉育瑋(Ben ),有效期 限:107 年7 月29日至109 年12月28日,仍未開始上課。 ㈡嗣原告之指導教練吳承曄於109 年10月離職,而劉昀昇於當 時也表示欲離職,另劉育瑋則表示不會上抓挺舉之課程,以 致課程無法銜接,被告雖於109 年11月14、22日安排教練Ha rry 進行授課,但方式不符合原告需求,原告遂向被告終止 教練課程合約,然被告竟拒絕依剩餘課程退還費用。為此,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 點第3 項、第12點第3 項、健身中心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請求終止契約,返還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購買的教練課,縱為30堂課,惟上開課程 有效日期係自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5 月30日止,原告迄 今始主張終止契約,請求退還已到期卻未使用之課程費用, 應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購之課程為BASIC 課程,然原告所希望上的課程是 抓挺舉課程,且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兩位教練BE N 、VINCENT 仍在職,依照高等法院之見解,故原告終止教 練課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另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所購買24堂教練課程共3 萬元,雖得終止合約,惟依 約須依剩餘教練課程扣除20%手續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超過15,560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8 月30日成為被告會員,並先後購 買教練課程,嗣因教練吳承曄(Chris )離職,原告遂於10 9 年間向被告終止合約,然被告拒絕依剩餘課程退還費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 課程轉讓/ 轉點申請書、手機簡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 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4 、5 項分別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次按行政院101 年6 月18日 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 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 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貳點不得記載 事項第12條:「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 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㈡原告於103 年間與被告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4 條固 約定:「使用期限:為了達成您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 您如果同意自從購買教練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 畢,並承諾在期限內每個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 與購買總課程數之比例完成課程,並約定16堂課以下之有效 期限為5 個月32堂課以下之有效期限為7 個月。」,並於教 練課程轉讓/ 轉點申請書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14/10/



31至2015/5/30 (7 個月)」(見本院卷第8 、9 頁),此 係關於原告購得課程之「使用(有效)期限」約定。而該等 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 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教練更換或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 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前 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第12條所規範 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是依消保法第 17條第4 項規定,該有關課程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即 應無效。準此,原告本得隨時使用,並依前開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享有隨時終止之權利。 ㈢次按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費者依前項 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 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 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 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 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 )。」。本件原告係以教練吳承曄(Chris )離職為由,向 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剩餘課程費用即48,032元。至被告辯 稱上開課程合約第13條所訂:「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 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 扣除20% 違約金辦理退費」云云,惟該違約金之約定部分, 核與 前揭強制規定之內容不符,應屬無效之約定,因此 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6 頁)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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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