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鄧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子方即高雄市私立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84第2 項、第463 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23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11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 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分 之1 即15,944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5,944元,案經本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不 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9 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 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 告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 ,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該部分即因而
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5 年度勞字第5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 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94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