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0年度,129號
TYEV,110,桃司簡聲,129,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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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俊毅 


相 對 人 侯大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 函,卻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 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爰聲請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 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查無相對人其他居住地址,有 該分局民國110 年10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35311號回函 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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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