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被 告 歐勝源
被 告 楊子漪
上列原告林明慧與被告歐勝源、楊子漪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勝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 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 8 年度桃簡字第658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歐勝源 負擔五分之四,餘(即五分之1 )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 歐勝源不服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7 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歐勝源負擔五分之四,餘( 即五分之1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漪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歐勝源 、楊子漪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則本院一
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400 元。又第一審訴訟程 序就其中100,000 元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亦經暫免,則第一審及第 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900 元【計算式:5,400+1,500= 6,900 】,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上訴人即被告歐勝源負擔5, 520 元【計算式:6,900 ×4/5 =5,520元】,被上訴人即被 告楊子漪應負擔1,380 元【計算式:6,900 ×1/5=1,380 】 。從而,被告歐勝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 0 元、被告楊子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80 元,並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