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徐啓峰
蒲柄文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樑銓,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王英君,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3,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 求之本金變更為114,527 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莊敬路2 段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敬二街口 時,闖越紅燈,嗣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志誠駕駛、訴外人陳 款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敬二街往莊二街方向駛至,2 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43,190 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88,870元、零件費用154,320 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4,52 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自明。再按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 45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款智,原告代位陳款智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3,190 元,包括 工資及烤漆費用88,870元、零件費用154,32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本院 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 於104 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9 日, 已使用3 年1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其零件費用154,320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65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88,87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4,527 元(計算 式:25,657元+88,870元=114,527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4,527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 9 日起(於109 年12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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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154,320元 │
│已使用期間:3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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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54,320×0.369=56,94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20-56,944=97,376 │
│第2年折舊值 97,376×0.369=35,93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376-35,932=61,444 │
│第3年折舊值 61,444×0.369=22,67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44-22,673=38,771 │
│第4年折舊值 38,771×0.369×(11/12)=13,11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771-13,114=25,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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