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198號
TYEV,109,桃簡,2198,202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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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張佩珍 
      楊宗秦 
被   告 柳仲毅 
      柳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仲毅柳季宏與被代位人柳孟偉就被繼承人柳錫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柳仲毅柳季宏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柳孟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 826 元,及其中10萬9,170 元自民國92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2,544 元自92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 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127 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390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柳孟偉 之父即被繼承人柳錫光於102 年10月2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柳仲毅柳季宏,及被代位人柳孟偉 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柳孟偉怠 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830 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柳孟偉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柳仲毅柳季宏與被代位人柳孟偉



被繼承人柳錫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23390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反面), 再參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應認 渠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柳錫光 於102 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2 人及被代位人柳孟偉為其 繼承人,各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惟附 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事實,亦提出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被 繼承人柳錫光之遺產申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登 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99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柳孟偉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 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 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柳孟偉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 物,當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三)經查,關於柳錫光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 柳孟偉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償, 將使其餘被告有喪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行命 其餘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 柳孟偉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 本院認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原告亦已陳明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13 頁)。茲審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 及分割意願等因素,認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原物分割,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又柳錫光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柳孟偉及被告2 人共3 人, 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是柳孟偉及被告2 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各為3 分之1 。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 準用第82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 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 代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 而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受其利, 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 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
│編號│土地│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地│ 總面積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
│ │建物│ │ │ │ │ 建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 │土地│桃園市│ 龜山區 │ 幸福段 │ x │237地號 │x │ 51.58 │ 5分之1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十一街│
├──┼──┼───┼────┼────┼────┼────┼─┼──────┼────┤ 32 號4 樓 │
│ 2 │土地│桃園市│ 龜山區 │ 幸福段 │ x │238地號 │x │ 21.22 │ 5分之1 │ │
├──┼──┼───┼────┼────┼────┼────┼─┼──────┼────┤ │
│ 3 │建物│桃園市│ 龜山區 │ 幸福段 │ x │1162建號│x │ 4 層63.10 │ 全部 │ │
│ │ │ │ │ │ │ │ │ 陽台8.9 │ │ │
│ │ │ │ │ │ │ │ │ 合計72.00 │ │ │
└──┴──┴───┴────┴────┴────┴────┴─┴──────┴────┴───────────┘
附表二:
┌──────┬───────┬───────────────┐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註 │
├──────┼───────┼───────────────┤
柳孟偉 │ 3分之1 │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
├──────┼───────┼───────────────┤
柳仲毅 │ 3分之1 │ │
├──────┼───────┼───────────────┤
柳季宏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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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