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137號
TYEV,109,桃簡,2137,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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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趙月明 

訴訟代理人 劉丕傑 
被   告 賴錦弘 
      杜金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 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7,000元、租金優惠差額54,000元、相當於1 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29,000元、10月起每月租金6,000 元至返還 房屋止、回復原狀費用35,000元、原告墊支水電費用,及自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遷 讓返還房屋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10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67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一部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錦弘前邀同被告杜金鋐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114 年5 月15日止,租金原價為每月29,000元,但兩造另約定依



訂約年數每滿1 年減免月租500 元,故實際上以每月26,000 元計收(租賃期間為6 年,29,000-500* 6=26,000),惟 另約定如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則須返還此優惠差價(下稱 系爭租約)。嗣兩造協議自109 年3 月起降低租金為22,000 元、同年5 月起降低租金為17,000元、同年7 月起降低租金 為6,000 元,但被告最後仍於110 年6 月以後逕行遷離系爭 房屋,且未再給付租金,而單方終止系爭租約。然賴錦弘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積欠109 年4 月租金5,000 元、同年 6 月租金17,000元、同年7 至12月租金各6,000 元、110 年 1 、2 月租金各3,000 元、同年3 至5 月租金各6,000 元, 合計82,000元尚未繳納(計算式:5,000 +17,000+6,000* 6 +3,000*2 +6,000*3 =82,000);且因其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應依上開約定返還108 年5 月至110 年5 月間,每月 3,000 元、以24月計之租金優惠差額72,000元;另原告於系 爭租約期間,為其墊繳電費14,473元,且其遷離系爭房屋後 ,仍在屋內遺留個人物品,致原告支出清理、搬運之回復原 狀費用35,000元,亦得請求其返還。而杜金鋐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就應與賴錦弘共同就上開債務負給付之責,故 依系爭租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租 金匯款交易明細、台電公司欠費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現況照 片、清潔搬運費用收據為憑,足認屬實。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錦弘給付上開積欠租金、租金優惠差額 、代墊電費、回復原狀費用,共計203,473 元(82,000+72 ,000+14,473+35,000=203,473 ),並請求杜金鋐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該等債務共同負給付之責。是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203,467 元,並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至遲於110 年5 月15 日即全部屆期;租金優惠差額、代墊電費、回復原狀費用之 請求,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203, 473 元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0 年10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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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