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059號
TYEV,109,桃簡,205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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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許光信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路000 巷○號誌丁字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系爭車碰 撞後雖已維修,然價值減損5 萬元,合計損失1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表㈠、 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駕照、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包 含機車,下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禁止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及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 款 、第3 款復有明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上開道路上,對向車道車輛大排 長龍,前方為上開無號誌丁字路口,對向車道小型巴士於上 開路口網狀線前停車,系爭車輛嗣左轉進入上開路口,欲進 入左側巷內,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車道路側直行前來, 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路口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又被告駕駛系 爭機車本應注意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必要之迴避措施,且不得於車陣中即先 行車二輛以上從右側超車,被告疏未注意逕自直行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於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疏未注意逕自左彎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自與有過失。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與 有過失責任。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同車道車陣右側連續超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 符,併予敘明。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回復原狀費用:
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之維修工資為1 萬3,055 元、 零件費用3 萬6,945 元,合計5 萬元,有元隆汽車八德廠結 帳試算表、統一發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 7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6 日,已使用1 年8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7,577 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 萬3,055 元, 合計為3 萬0,632 元(計算式:1 萬7,577+ 1萬3,055=3 萬 0,632 )。
⒊折價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1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4 頁反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1頁 、第68頁),自難認定系爭車輛受有價值10萬元之減損,原 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費用3 萬0,632 元已見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9,190 元(計 算式:3 萬0,632 元×30%≒9,1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90 元,



及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945×0.369=13,6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945-13,633=23,312第2年折舊值 23,312×0.369×(8/12)=5,7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12-5,735=17,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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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