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郭士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陳惠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於民國99年3 月25日結婚迄 今,被告則與原告及黃永昌均熟識,亦知悉黃永昌為有配偶 之人。然被告竟於109 年2 月28日,與黃永昌二人單獨駕車 前往屏東,在旅館共宿一夜後始行返回;嗣又於同年6 月3 日晚間與黃永昌共同在被告住所留宿,並於黃永昌翌日離去 時,與黃永昌親吻,以此等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09 年2 月28日與黃永昌一同前往屏 東並在外住宿,但當日夜間二人係向旅館承租2 個房間,各 住一房,並無同宿之情形,亦未從事其他逾矩之行為。至於 同年6 月3 日晚間,則是黃永昌向被告稱其對原告之耐性已 至極限,為免返家發生衝突,請求在被告住所借宿一晚,被 告始為同意,當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在家,翌日上午亦有清 潔人員入屋打掃,被告與黃永昌根本未發生、亦無法發生逾 越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所稱被告翌日與黃永昌親吻一 事,亦屬猜測。況黃永昌於109 年2 月間即向被告表示其已 經與原告離婚,僅是因未尋得適當居所始暫時同住,被告信 以為真,認為黃永昌已非有配偶之人,自無侵害配偶權之主 觀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見解可資參 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上開規定所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 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 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然何種行 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 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
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 ,諸如與異性(或同性)單獨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裸湯共 浴、擁抱接吻等行為,均足以評價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而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固較無疑問;但倘為其 他人際交往行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 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關於被告與黃永昌共駕外出及在外留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永昌於 109 年 2 月 28 日共同駕車前往 屏東,隨後前往民宿留宿一夜,翌日始北上返回之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關於被告與黃 永昌此次共同出行之目的與經過,證人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此次旅程,是因被告之前買了一隻小狗,但嗣後無力 照顧,便透過我要將狗送給我姊姊,我因此駕車帶被告南下 至我姊姊屏東家中送狗;當天大約中午出發,單程車程約花 費6 、7 個小時,因時間已晚,便找了一間民宿投宿,但我 與被告是一人住一間房,並未同房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106 頁)。而依原告提出其與黃永昌胞姊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黃永昌胞姊亦提及「那天我看到才知道是女生,姊 夫不在,我和兩個孩子都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可見黃永昌該次前往屏東確有與其胞姊相約會面,並有表示 會有人同行,僅是其胞姊並未預期同行者為女性而已,堪認 黃永昌上開證述之旅次目的不虛;另被告與黃永昌於當日晚 間前往民宿投宿時,係租用2 間房間一節,亦有民宿訂房表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知 悉黃永昌未與原告離婚,始刻意登記2 間房間等語,然此等 推論實有違常情,應非可採。從而,被告與黃永昌此次出行 係基於轉送犬隻之特別目的,並非單純偕同出遊,亦無單獨 共宿一室之情形,應可認定。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該次 旅途過程,與黃永昌有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即難 遽認被告此等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 就此行為請求給付慰撫金,應非有理。
㈢關於黃永昌在被告住所留宿部分:
1.被告於 109 年 6 月 3 日晚間 8 時許,偕同黃永昌返回其 住所,黃永昌並在被告住所留宿過夜,至翌日下午始離去之 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情節首堪認定。 2.而關於黃永昌在被告住所留宿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因黃永昌 表示其和原告關係緊張,不欲返家發生衝突,始向被告請求 借宿等語,然黃永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前往被告家 中,是因我和被告工作上客戶臨時有特殊需求,為了趕工, 才下班後去被告家一邊吃飯一邊處理工作,嗣後我工作到凌 晨1 時許,因此就在被告家中留宿,但沒有與被告同房過夜 ,且被告的子女也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 104 頁正面、第105 頁),二者所述情節已有出入。且依原 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可見被告與黃永昌當日返回被 告住所前,先前往商店購買啤酒,被告並要求黃永昌多購買 1 瓶紅酒,路途中,黃永昌表示要剝蝦給被告吃,被告則自 然允諾,且此時被告言談間已有「好香喔、好香喔」、「紅 班馬、紅班馬、紅班馬」等重複同一詞語之情形,黃永昌亦 二度提及被告已經喝醉,有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至13頁)。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依二人對話互動之內 容,及被告於自己酒後已有醉態之情形下,再與異性單獨購 買酒類,返回自己家中繼續酌飲之情狀,是否僅為一般社交 活動而無親密交往之意涵,實已明顯有疑。
3.再依上開對話譯文所載,黃永昌與被告於翌日午間先共乘一 車駛至原告住所停車場出口附近,嗣二人於該處道別,隨即 發出親吻之聲音,黃永昌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擦口紅,被告則
覆稱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黃永昌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6 月4 日被告帶我去開車,我有親被告1 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足認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親吻 之情形。黃永昌雖另證稱係其擅自親吻被告,被告當下有點 尷尬,事後亦有對此指責等語,然依上開對話譯文中被告與 黃永昌之對話與互動情形,於聽見親吻聲後,被告與黃永昌 仍就被告是否有擦口紅一事正常交談,隨後亦再次互相道別 ,並未見被告有何尷尬、不悅之情事。依此情節,應足認被 告與黃永昌親吻係基於合意為之,更足徵其等上開互動已超 乎正常社交之範疇,而有男女親密交往之意涵,自屬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主觀歸責部分:
被告雖辯稱黃永昌於109 年2 月間即向其表示已經與原告離 婚,被告信以為真而誤認黃永昌為無配偶之人等語,然黃永 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前向被告敘述之婚姻狀態,則僅證稱 :每次原告提出要離婚時,我都會和被告說原告要與我離婚 ,我也有同意,但沒有和被告說我已經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105 頁反面、106 頁正面) 。且原告、黃永昌於109 年4 月間,尚且邀約被告一同前往 新竹縣尖石鄉出遊,當時交通方式係由原告、黃永昌同乘一 車,被告自駕一車等情,亦經黃永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且有原告與黃永昌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臉書動態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衡諸通常生活知識、經驗,當足以使人對原告與黃永昌 仍有婚姻關係一節,產生明顯之懷疑。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主觀歸責要件本包 括「故意或過失」,並非以直接故意為必要,被告縱未確知 黃永昌與原告是否已經離婚,但其於明顯可疑黃永昌與原告 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仍罔顧此情,與黃永昌為上開逾越正 常社交範疇之親密交往行為,至少即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歸 責事由存在。是原告就被告上開㈢部分所示之侵害行為,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理。
㈤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與黃永昌 以上開過分親密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侵害程 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
收入(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就上述8 萬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上開經本院依職權 宣告之範圍內,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 准駁;於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