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902號
TYEV,109,桃簡,190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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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張漢明 
      張志弘 
被   告 蕭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 由翁健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81元 ,及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6元 ,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1元,及其中39,146元自95年1 月



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6元,及自95年1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7 萬 元為限,固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每月結算乙次, 並於約定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計入尚未清償 之本金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至95年1 月 25日止,尚積欠41,781元(含本金39,146元)未清償。(二)被告於92年1 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 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 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至 95年1 月17日止,尚積欠94,856元。(三)嗣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請過現金卡使用,又大眾 銀行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於95年3 月14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通知大眾銀行已撤回起訴, 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現金卡部分:
1、原告就現金卡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2至 58頁反面、第75、79、167 至161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⑴ 卷附之現金卡申請書貼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 所填載之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及地址、住家電話、行動電 話、聯絡人資料等,均與被告承認其所申辦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之資料相同,被告亦自陳沒有遺失過國民身分證



,亦未交付身分證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 反面),是認現金卡申請書上載之資料內容應係為真。 ⑵ 被告雖否認曾申辦現金卡,惟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名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卷內現金卡申 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聲明異議 狀異議人簽名(見本院卷第3 頁)、答辯狀答辯人簽名( 見本院卷第24、74、148 頁)、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名(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彰化現員林戶政事務 所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見本院卷第94頁)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 請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28 頁)、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之 具狀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 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等親筆簽名字跡,其字體大小、字形間距、排列位置, 以及筆劃之結構、佈局、角度、態勢等筆跡宏觀特徵,再 就起筆、收筆、筆鋒、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微觀特徵 之比對情形,均極為類似。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上開筆跡是否相符,該局雖以110 年4 月30日調科 貳字第11003197220 號函覆表示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 定,而需補送資料鑑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上 開筆跡並非經鑑定為不相符之字跡,則現金卡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即不可逕自遽認為非被告所簽。
⑶ 再者,現金卡自92年1 月22日至94年9 年14日止,有多筆 支出與收入交易,此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7 至171 頁),足認被告在此期間有多次借款及 還款紀錄,則被告僅空言推諉不知,尚難採信。 ⑷ 此外,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曾稱:現金卡申 請書上只有「蕭家基」3 個字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其後雖又多次否認曾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 ,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 錄音檔案,可知被告確曾承認申請書上「蕭家基」3 個字 為其所簽,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至17 4 頁),至被告就有無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乙節,說詞 反覆、前後矛盾,難認有據。
2、本院綜合上情,依現金卡申請書上載之資料內容為真,又 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之簽名與被告親筆簽名字跡 特徵極為相似,且有多筆收支交易,況被告曾自承有在申 請書上簽名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申辦現金卡使用。從而, 原告就現金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1,781元,及其中39,1



46元自95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信用卡部分:
1、原告就信用卡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 、信用卡發卡授權及帳務系統列印資料、元大銀行大眾信 用卡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 60至66頁反面、第75、77至7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2、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 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款日為94年7 月4 日,有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 而本件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2 頁),又原告於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信用卡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費用94,856 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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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