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731號
TYEV,109,桃簡,173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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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劉財賀 
      劉許阿屘
      劉美姬 
      劉于瑄 
      劉仁翔 
      劉宇翔 
      張國權律師即劉財利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許阿屘劉美姬劉于瑄劉仁翔劉宇翔(下稱劉 許阿屘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 3 規定,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財賀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 591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暨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促 字第38112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換發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87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劉國雄於104 年7 月6 日死亡,劉許阿屘等 5 人、劉財賀劉財利(下稱劉許阿屘等7 人)為劉國雄之 繼承人繼承劉國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劉 財賀竟於同年9 月1 日與劉許阿屘等5 人、劉財利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由劉許阿屘繼承,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房 地協議),並於同年月4 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劉許 阿屘所有,劉財賀未獲分配系爭房地。劉財利嗣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無人繼承,張國權律師為劉財利遺產管理人(下



稱張國權律師)。又劉財賀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間104 年 9 月1 日所為系爭房地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月4 日所為系 爭房地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顯 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自應撤銷,並應塗銷劉許阿屘 繼承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共同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劉許阿屘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財賀、張國權律師則抗辯:
劉財賀劉許阿屘係伊之母親,系爭房地為劉許阿屘與伊父 親劉國雄共同購買,劉國雄過世前表示系爭房地讓劉許阿屘 繼續居住,劉國雄繼承人即劉許阿屘等7 人亦同意系爭房地 登記劉許阿屘名下,以供其繼續居住,並非贈與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國權律師:系爭房地協議係劉許阿屘等7 人基於身分關係 所為共同行為,並非劉財賀單獨無償行為,不得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許阿屘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劉財賀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 換為系爭債權憑證,而劉國雄104 年7 月6 日死亡,劉許阿 屘等7 人為劉國雄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劉許阿屘等7 人於 同年9 月1 日約定系爭房地協議,於同年月4 日將系爭房地 繼承登記予劉許阿屘劉財利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無人繼 承,張國權律師為劉財利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協議、印鑑證明、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0 年度司 繼字第301 號裁定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證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 至第10頁、第20頁、第33至52頁、第75至7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 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 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尤有甚者,遺 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 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 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另衡諸一般常 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及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經查,劉許阿屘為31年11月20日出生,為劉 國雄生前配偶,於劉國雄104 年7 月6 日死亡時已72歲,有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另證人徐芝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土地代書代理劉許阿屘等7 人申請系爭 房地繼承登記,助理跟我說,系爭房地為劉國雄劉許阿屘 夫妻一人一半,劉國雄繼承人即劉許阿屘等7 人一致同意將 系爭房地登記給劉許阿屘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反面),參酌劉財賀劉美姬劉于瑄劉仁翔劉宇翔劉財利分別為劉許阿屘之子女或孫子,對於劉許阿屘在法律 上或道德上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則其等將系爭房地分割歸 由劉許阿屘取得,並由劉許阿屘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衡 情當事人間當含有奉養母親或祖母以供養老之真意,屬子女 或孫子履行對母親或祖母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綜合上情, 系爭房地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扶養照護義務、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單純之無償行為,應 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自不得以劉財賀未獲分 配系爭房地,即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劉財賀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既為有償行為,原告僅於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 銷,原告主張劉財賀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而 依同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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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地號/ 建號(門牌號│面積(│持分 │備註 │
│ │ │碼)/ 金額 │平方公│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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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大溪區太武段│83.92 │1/2 │本院卷│
│ │ │1427 地號土地 │ │ │第50頁│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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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桃園市大溪區太武段│245.9 │1/2 │同上 │
│ │ │660 建號建物(門牌│ │ │ │
│ │ │號碼桃園市大溪區員│ │ │ │
│ │ │林路1 段70巷2 弄6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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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新臺幣18萬2,891元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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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