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310號
TYEV,109,桃簡,1310,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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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姜智強 
      鍾椀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廖天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 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載內容分別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甲、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3463、391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姜智強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 鍾椀筑與被告間雖有買賣、投資等法律關係,但亦未因此積 欠被告款項,被告卻以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簽立同意返還新臺幣(下同)4,915,014 元予被告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於同年5 月14日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承諾、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本票之發 票行為已經撤銷、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椀筑間前有保養品買賣、投資等法律關 係,並因而生有爭議,嗣兩造於109 年4 月24日相約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協商 後,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109 年4 月30日、 同年5 月20日前,各給付被告2,676,700 元、2,238,314 元 ,共計4,915,014 元。嗣第一期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仍無法 依約履行,被告遂同意免除零數並延長還款期限,約定改於 109 年5 月24日給付100 萬元、同年6 月11日給付390 萬元 ,共計49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與上述相符之甲 、乙本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契約,且二者之簽署過程均無 脅迫之情事,原告以此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均經獲准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次查,兩造於109 年4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債 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並列有金額共計4,915,014 元 (含SK2面膜2,676,700 元、投資1,000,000 元、克蘭詩300 瓶645,000 元、資生堂小物378,400 元、蘭蔻小物213,280 元、退貨運費1,634 元)之計算式;及載明其中2,676,700 元應於4 月27日、最晚4 月30日下午5 時償還,其餘2,238, 314 元則應於5 月20日下午5 時償還之意旨;另經林澤民、 李勝忠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08 頁)。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亦有本票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 字第3463號卷第2 頁、第3919號卷第2 頁),且兩造就此等 文書、票據之形式真正與實際作成日期均未爭執,足認上開 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意思表示受脅迫之主張:
1.關於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經過,證人陳志峰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2 人的朋友,曾經於109 年 4 月20、22、24日三度參與兩造間債務的協商,其中4 月24 日該次,兩造先在龜山區某家85度C 會面,隨後因我向被告 友人提及是否要報警、由警方介入協調,兩造同意後便前往 警察局,但由於兩造均有偕同友人到場,因此我沒有一同前 往。在此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兩造的相關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正面、第187 頁)。證人 陳奎成則證稱:兩造在警察局協商債務時,我有前往現場, 當時警方知道兩造要在內協調債務,但表示駐地有容留人數 限制,因此僅開放雙方各3 人進入警局,我則在警局門口等



候到協商結束為止,眾人從警局出來後,當場也沒有人反應 有遭恐嚇或脅迫的情事。此外,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有接 到其親戚的電話稱要協商債務,我便和原告一同前往桃園區 正光路、文中一路附近某透天厝,該次協商時,我知道被告 有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並有聽到被告親友說「這不是重點, 簽就對了」等語,但我當時只是幫忙拿證件進去給原告,所 以也沒有在現場待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189 頁 正面)。證人林澤民則證稱:我是姜智強的妹夫,曾分別前 往青溪派出所與正光路附近某花店樓上參與兩造間債務協商 。在青溪派出所該次,在場之人除我之外還有兩造共3 人、 被告友人黃騰羿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具體地點是在派出 所內員警辦公區隔壁的長桌,員警雖沒有靠近,但有在同一 空間內;我有聽到討論內容是投資的事情,有確認一個時間 ,要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當時被告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沒有 其他脅迫言語或肢體接觸;系爭協議書就是此次協商時簽的 ,其上「林澤民」簽名是我親簽。嗣後因為在青溪派出所確 認的付款時間到了,我又受託約原告出面到上開花店協商, 此次有討論到2 個還款時間,原告並有簽發本票給被告,我 沒有仔細看到票面記載日期,但知道票面金額應該是依據兩 造說好的還款金額來簽立;此次被告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所 說內容僅是「之前已經跳過票了,時間到了再拿不出來,我 要怎麼相信你?」之類的話語。上開2 次協商後,原告也沒 有向我提到被恐嚇、感到害怕的情形,只是姜智強有表示很 委屈、他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反面)。依上開證述,可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於109 年4 月24日,經陳志峰提議前往青溪派出所協商後當場簽立,當 時該處所內有員警在場,偕同原告在場並簽名見證之林澤民 亦未見聞有強暴、脅迫等情形發生,在外等候原告之陳奎成 復未見聞原告有表示遭脅迫、恐嚇之情形;系爭本票則應係 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在正光路附近某址與被告協商後簽發 ,而在場之林澤民、曾進入現場之陳奎成除聽聞被告以強烈 措詞質疑原告債信、催促原告簽發本票以外,亦未見聞有何 強暴、脅迫、恐嚇之情事發生。衡諸上述情狀,應難認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時,原告有何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形。
2.陳志峰雖另證稱:我於109 年4 月20日在桃園區南平路某熱 炒店參與兩造債務協商時,被告某友人稱其「身上有背一條 人命,不差原告一條」並要求原告隔日立即支付50萬元;嗣 於同年月22日在龜山區百老匯快炒店繼續協商時,被告友人 亦是要求原告還款50萬元,並有說「不給的話試試看」等字



眼,該2 次會面隔天原告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害怕、連家 都不敢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正面)。陳奎成則另證 稱:兩造先前在百老匯餐廳協商債務時我有在場,被告某友 人有說其「身上有背一條人命,沒有在怕」,且原告2 人從 該次之後就不敢回去住處,而住在汽車旅館或親戚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正面)。然而,被告友人陳述上開言語 ,以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均非密 接,被告上開友人之身分亦屬不明,無從認定其有繼續參與 在青溪派出所及正光路附近某址之協商,且兩造既已將協商 地點轉移至警察機關,依常人之認知,應寓有防止訴諸強暴 脅迫之用意,對於先前之脅迫行為應有一定之切斷效果。是 如無具體徵兆,尚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友人上開言詞脅迫之效 果必將延續至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簽立之時。從而,僅依上 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簽發系爭本票時 ,其意思表示自由仍受被告友人上開言詞之影響,而無從以 此認定原告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3.又訴外人即林澤民之妻姜婕雖曾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有一名 綽號「狀元兄」之人將林澤民押走,要求林澤民限期處理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否則將對林澤民姜婕、其等子女以及姜 智強之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此情為林澤民 所否認,並證稱姜婕係受其告知始知上情(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是姜婕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僅為 其傳聞陳述,具體內容與原始見聞之林澤民亦有出入,憑信 性自屬不足,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與 本票之情形。
4.綜上,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發系爭本票時,有受脅迫以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其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以及系 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並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應非有理。
㈣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則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 、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間如 訂定契約,以新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替代或確認原有之法律 關係者,即可評價為和解契約,無論前、後者,債權人均得 依新訂定之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 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者,於學理上稱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 擔」,此與民法第300 條明定,使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 係之「免責債務承擔」雖有不同,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基本法理,自無不許之理。
2.經查,鍾椀筑與被告間原存有化妝品、保養品之投資、買賣 等法律關係,而因該等法律關係生有爭議,有兩造歷次提出 之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書、對話紀錄等可證,足認屬實。 是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其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加 以確認,並約定由原告分期償還款項予被告,於鍾椀筑與被 告之間,係就其等先前債權債務關係,對鍾椀筑應負給付義 務加以確認之和解契約;就姜智強與被告之間,則係在鍾椀 筑不脫離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由姜智強加入與鍾椀 筑承擔同一債務,而可評價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依上述 ,原告主張受脅迫而撤銷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既非有理, 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契約向原 告行使權利,而無庸就系爭協議書訂定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再事舉證。原告主張姜智強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鍾椀筑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等語,並 非可採。
3.最末,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書所定第一期付款期 限屆至,原告仍未付款,始因協議延長還款期限而簽發等情 ,核與林澤民上開證述相符;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90 萬元,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915,014 元相近,其票載發 票日109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1日,亦較系爭協議書所載 109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0日之二期付款期限各延後20餘 日,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而簽發, 其基礎原因關係應屬存在。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已經撤銷、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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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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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智強 │未記載 │100萬元 │109 年5 │未記載 │經本院109 年度司│
│ │鍾椀筑 │ │ │月24日 │ │票字第3463號裁定│
│ │ │ │ │ │ │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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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智強 │未記載 │390萬元 │109 年6 │未記載 │經本院109 年度司│
│ │鍾椀筑 │ │ │月1 日 │ │票字第3919號裁定│
│ │ │ │ │ │ │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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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