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林益瑤
被 告 楊田(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行誼(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淑貞(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緞(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楊山(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揚林(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曉青(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淑英(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少東(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振玉
范振華
徐長生(兼范行培之繼承人)
范佳佑(即被繼承人范振師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被繼承人范振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田、范行誼、范淑貞、范緞、楊山、范揚林、范曉青、范淑英、范少東、徐長生應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范佳佑、黃美雲應就被繼承人范振師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范楊秋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范**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1 0 年9 月13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楊田、范行誼、范淑貞、范緞、楊山、范揚林、范曉青 、范淑英、范少東、徐長生應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留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范佳佑、黃美雲應就被繼承人范振師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范楊秋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 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234-1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章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而被告范振師於110 年2 月16 日死亡,被告黃美雲、范佳佑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8 至239 頁),並由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黃美雲、范佳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4 -1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219 元 及其中2 萬7,220 元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54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 萬4,198 元自109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經 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3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案。被繼承人范楊秋妹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楊田、范行誼 、范淑貞、范緞、楊山、范揚林及訴外人范光祥、范行培繼 承:嗣范光祥於97年9 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告范振玉 、范振師、范振華、范揚林、楊田、楊山、范曉青、范少東 、范緞、范淑貞、范行誼、范淑英、訴外人范行培繼承;范 行培於99年3 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告徐長生、范楊林 、楊田、楊山、范曉青、范少東、范緞、范淑貞、范行誼、 范淑英繼承;范振師於110 年2 月16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 告黃美雲、范佳佑繼承。又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楊田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從執行楊田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 原告行使債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楊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辯稱 :我不懂法律,我自己的債務已經跟銀行協商好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3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60至80頁、第145 至159 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第86 至141 頁),互核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范楊秋妹 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楊田、范行誼、范淑貞、范緞、楊 山、范揚林及訴外人范光祥、范行培繼承:嗣范光祥於97 年9 月15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告范振玉、范振師、范振
華、范揚林、楊田、楊山、范曉青、范少東、范緞、范淑 貞、范行誼、范淑英、訴外人范行培繼承;范行培於99年 3 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告徐長生、范楊林、楊田、 楊山、范曉青、范少東、范緞、范淑貞、范行誼、范淑英 繼承;范振師於110 年2 月16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告黃 美雲、范佳佑繼承,有卷附之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第86 至141 頁),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同法第823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各繼承人對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 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楊田之債權 人,而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卻因楊田怠於 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楊田因繼承所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主張代位楊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四)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惟為符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當無不許之理。經查, 訴外人范行培、范振師於繼承范楊秋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後 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如附 表一編號1 、2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第145 頁、第238 頁)。依 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范行培、范振師之繼承 人即被告楊田、范行誼、范淑貞、范緞、楊山、范揚林、 范曉青、范淑英、范少東、徐長生、黃美雲、范佳佑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范行培、范振師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五)復按公同共有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準用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 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割, 即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 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符公平原則;惟本件原告 僅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范楊秋妹之系爭遺產,並未就被 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范振師之遺產請求分割,是被繼 承人范光祥、范行培、范振師之繼承人就其應繼分,應維 持公同共有,不宜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為原物 分配,並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允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 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 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質 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備 註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55.01平方公尺) │重測前:埔頂段1089-30地號土地 │
├──┼───────────────────────────┼───────────────────┤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 │重測前:埔頂段1247建號建物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 │
├──┼───────────────────────────┼───────────────────┤
│ 3 │現金 │新臺幣1,000 元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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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田 │ 8 分之1 │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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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行誼 │ 8 分之1 │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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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淑貞 │ 8 分之1 │8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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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緞 │ 8 分之1 │8 分之1 │ │
├────────────┼─────┼──────────────┼────────────┤
│楊山 │ 8 分之1 │8 分之1 │ │
├────────────┼─────┼──────────────┼────────────┤
│范揚林 │ 8 分之1 │8 分之1 │ │
├────────────┼─────┼──────────────┼────────────┤
│范振玉、范振華、范揚林、│ 公同共有 │范振玉、范振華、范揚林、楊田│繼承范光祥之應繼分比例 │
│楊田、楊山、范曉青、范少│ 8 分之1 │、楊山、范曉青、范少東、范緞│8 分之1 │
│東、范緞、范淑貞、范行誼│ │、范淑貞、范行誼、范淑英、黃│ │
│、范淑英、黃美雲、范佳佑│ │美雲、范佳佑、徐長生連帶負擔│ │
│、徐長生 │ │8分之1 │ │
├────────────┼─────┼──────────────┼────────────┤
│徐長生、范楊林、楊田、楊│ 公同共有 │徐長生、范楊林、楊田、楊山、│繼承范行培之應繼分比例 │
│山、范曉青、范少東、范緞│ 8 分之1 │范曉青、范少東、范緞、范淑貞│8 分之1 │
│、范淑貞、范行誼、范淑英│ │、范行誼、范淑英連帶負擔8分 │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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