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補字,110年度,21號
SYEV,110,營補,2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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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補字第21號
原 告 楊文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楊文男
楊過
楊綿
楊淑雰
馮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4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計算方式:795平方公尺×6,400元×6分之1=848,000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應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0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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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