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435號
SYEV,110,營簡,43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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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才枝
被 告 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3352號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在原告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麻雀 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花費甚鉅,認為原告調整遊戲 機台數值導致其遊戲獲勝機率過低,因此心生不滿,於民 國109年4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訴外人楊詠 程、黃祺恩(起訴書誤載為黃棋恩)、吳奕聰林宗郁黃崧輔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被告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 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原告之指示而拒絕, 被告竟持店內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15輪遊戲機台」1台 ,店員見狀趕緊聯繫原告到場處理,原告趕到現場後,被 告當場向原告要求處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遭 原告拒絕,被告即向原告恫稱:「如果不處理要將你的店 關起來,只要你的店還有營業就會來砸店」等語,隨之徒 手將上開遭砸之機台推倒,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又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11分許,帶同1名不知情之 男子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被告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 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原告之指示而拒絕,被 告再持店內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15輪遊戲機台」3台, 以此傳達加害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原告,使原告當天聽聞 店員轉知被告砸機台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三)被告復於109年4月13日晚上6時27分許,帶同另1名不知情 之男子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被告進入店內先向店員表示 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店員表示因受原告之指示而拒絕, 被告當場撥打電話予原告,再次向原告要求把玩機台並處 理其先前在遊戲場消費金額問題,經原告拒絕,雙方結束 通話後,被告即持店內椅子砸毀原告所有之「爆魚遊戲機 台」1台及「7PK遊戲機台」3台(共計4台遊戲機台),以 此傳達加害財產意思之舉動恐嚇原告,使原告當天聽聞店 員轉知被告砸機台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造成上開機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電子遊戲機台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8,000元 (1)訴外人承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下列項目,維修費用為 76,000元:①歐巴斯1台:8,000元、②海豚機2台:16,000 元、③野蠻(黑人)1片:10,000元、④熊貓大俠1片:18,0 00元、⑤武媚娘1片:16,000元、⑥框體1台:8,000元。 (2)訴外人高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維修下列項目,維修費用為 142,000元:①魚機液晶2台:50,000元、②強化玻璃2片:2 ,000元、③八爪魚主機板1片:40,000元、④獵魚高手Ⅱ1台 :50,000元。
  2、房屋租金132,000元
   原告因遭被告為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導致原告所經營之麻 雀電子遊戲場長達6個月以上無法正常對外營業,因店面 租賃契約尚未屆滿,每月仍須繳交租金22,000元,自被告 行為起至今已繳納6個月租金共計132,000元。  3、電費7,513元
   因電子遊戲機台屬發熱電子商品,必須長期開啟冷氣及風 扇使機台散熱,109年5月、6月支出電費7,513元。  4、營業損失214,0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31日 止,共計107日無法正常營業,以每日營業額2,000元計算 ,合計損失214,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毀損原告之機台,但原告要關店是原



告自己決定,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及毀損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造成其財產權 及人格權受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電子遊戲機台修理費218,000元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毀損之機台為「15輪遊戲機 台」4台、「爆魚遊戲機台」1台,及「7PK遊戲機台」3台 ,然由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觀之,上開維修項目為歐巴斯 1台、海豚機2台、野蠻(黑人)1片、熊貓大俠1片、武媚 娘1片、框體1台、魚機液晶2台、強化玻璃2片、八爪魚主 機板1片、獵魚高手Ⅱ1台。兩者名稱全然不同,原告雖表 示此為機台零件項目,但亦無法提供其他資料佐證,本院 無從判斷維修之項目究竟是否屬毀損機台之零件,而有無 維修之必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其請求此部分 損害,應予駁回。
 2、房屋租金132,000元
   原告與訴外人林朱素梅就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每個月需繳納租金22,000元與 林朱素梅,足見無論有無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均須繳納租 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顯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予駁回。
  3、電費7,513元
   同上所述,原告既有使用電力,依約自應給付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此與被告有無上開行為,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4、營業損失214,000元
(1)被告在二個星期內3次毀損原告所有之遊戲機台,並恐嚇 原告如果再有營業就要砸店,被告確實也一再履行其恐嚇 原告之內容等情,衡諸常情,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僅造成 原告之恐懼,更造成員工、顧客之恐懼,原告在被告毀損 機台後,並非無嘗試繼續營業,然被告卻一而再前往原告



之經營場所砸店,除被毀損之機台無法使用外,更造成員 工、顧客不敢前往上班及消費,最終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營 業,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有營業上之 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合計10 7日無法營業等情,經查原告所經營之麻雀電子遊戲場於1 09年10月27日更名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更換為 訴外人劉明瑋,而麻雀電子遊戲場僅繳納109年1月至3月 、4月及109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稅,有工商登記基本資料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新 營銷售字第1102126756號函可參,因營業稅為季繳即3月 、6月、9月、12月繳納,本不應有上開109年4月繳納之情 況,且109年4月僅繳納695元,遠低於每個月平均繳納約1 千多元之營業稅,而109年6月、9月更無繳納營業稅,堪 認原告應係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暫停 營業持續至9月底左右才申請復業,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
(3)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為2,000元等情,原告為經營電動 玩具遊樂場依法免予申報銷售額,由主管機關依實際經營 情形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計算銷售額,再依銷售額 百分之1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原告所經營之麻雀電子遊 戲場業108年營業額為1,317,600元(計算式:3個月營業 稅為3,294元×4期÷1%=1,317,600元),有上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文可參,每日營業額應約為3,610元( 計算式:1,317,600元÷365日≒3,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2,000元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214,000元(107日×2,000元=21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原告於被告為侵權行為時係47歲,從事服務 業,109年度其所得為41,588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292,9 03元,被告係35歲,109年度其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6、綜上,原告請求24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餘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4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 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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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