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福助
被 告 楊子裕
陳聰惠
蔡和村
李哲宇
李易謙
陳妍伶
彭祖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0元,被告陳聰惠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1,000元,被告蔡和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0 元,被告李哲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被告李易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被告陳妍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 ,400元,被告彭祖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被告楊 子裕、陳聰惠、蔡和村、李哲宇、李易謙、陳妍伶、彭祖林 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5日、民國110年8月6日、民國110年8月 17日、民國110年8月5日、民國110年8月5日、民國110年8月 17日、民國11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楊子裕負擔新臺幣469元, 由被告陳聰惠負擔新臺幣232元,由被告蔡和村負擔新臺幣4 69元,由被告李哲宇負擔新臺幣118元,由被告李易謙負擔 新臺幣118元,由被告陳妍伶負擔新臺幣236元,由被告彭祖 林負擔新臺幣11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將訴外人鄭凱文、 徐金全、訴外人顏天帶、陳西榮、邱燕妮、郭文宏、林萬得 、黃文廣(下稱顏天帶等6人)同列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0年 7月13日具狀撤回對鄭凱文之訴,嗣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撤回對徐金全、顏天帶等6人之起訴,徐金全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撤回,鄭凱文、顏天帶等6人則尚未就本案為 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子裕、陳聰惠、蔡和村、李哲宇、李 易謙、陳妍伶、彭祖林(下稱被告楊子裕等7人)分別為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所管理永隆大樓(原名:鳳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該大樓於110年3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 ,每戶應繳納維修基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應自110 年5月起,按月繳納管理費(1、2樓管理費每月500元、3樓以 上管理費每月700元)。詎被告楊子裕等7人至今仍分別積欠4 2,400元、21,000元、42,400元、10,700元、10,700元、21, 400元、10,70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為清 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鳳神大樓公寓大 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子裕等7人分別給付42,400元、21,000元、42,40 0元、10,700元、10,700元、21,400元、10,7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送達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送達被告楊子裕等7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子裕等7人分別給付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時間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 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原 以同一程序向鄭凱文、徐金全、顏天帶等6人、訴外人廖素 綿、林明慧、鄭芬子、賀麗珍(下稱廖素綿等4人)及被告楊 子裕等7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維修基金,除原告於110年9月9 日與廖素綿等4人達成和解之部分外,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7,900元,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鄭凱文、 徐金全、顏天帶等6人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50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148,600元)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1, 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楊子裕等7人按其各自之敗訴比例, 分別負擔469元、232元、469元、118元、118元、236元、11 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編號 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 費用計算(新臺幣) 積欠總額(新臺幣) 1 ①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1、2樓房屋)。 ②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3樓以上房屋)。 楊子裕 ①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維修基金20,000元+110年5、6月份管理費1,000元=21,000元。 ②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維修基金20,000元+110年5、6月份管理費1,400元=21,400元 42,4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1、2樓房屋)。 陳聰惠 維修基金20,000元+110年5、6月份管理費1,000元=21,000元。 21,000元 3 ①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1、2樓房屋)。 ②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3樓以上房屋)。 蔡和村 ①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維修基金20,000元+110年5、6月份管理費1,000元=21,000元。 ②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維修基金20,000元+110年5、6月份管理費1,400元=21,400元。 42,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3樓以上房屋) 李哲宇 維修基金20,000元/2+110年5、6月份管理費1,400元/2=10,700元 10,7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3樓以上房屋) 李易謙 維修基金20,000元/2+110年5、6月份管理費1,400元/2=10,700元 10,7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3樓以上房屋)。 陳妍伶 維修基金20,000元+110年5、6月份管理費1,400元=21,400元。 21,4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3樓以上房屋) 彭祖林 維修基金20,000元/2+110年5、6月份管理費1,400元/2=10,700元 10,700元
附表二: 姓名 送達時間 利息起算日 楊子裕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5日 陳聰惠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蔡和村 110年8月6日 (寄存送達) 110年8月17日 李哲宇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5日 李易謙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5日 陳妍伶 110年8月6日 (寄存送達) 110年8月17日 彭祖林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