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黃陳愛玉
黃靜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吉
原 告 黃俊聲
被 告 莊石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愛玉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吉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靜華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聲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將軍區華宗橋防汛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9線華宗橋南端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 ,適有訴外人黃山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妻即原告黃陳愛玉,沿南19線華宗橋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黃山龍、原告黃陳愛 玉人車倒地,原告黃陳愛玉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黃山 龍則受有左側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3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外 傷性腦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黃陳愛玉之身體、健康權及 黃山龍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黃陳愛玉因被告 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自身醫療費用及黃山龍之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原告黃俊吉、黃靜華、黃俊聲(下稱黃俊吉等3 人)均為黃山龍之子女,與原告黃陳愛玉均因黃山龍之死亡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陳愛玉因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2,070元、黃山龍之醫療費用65,790元、 殯葬費用453,550元,及原告各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愛玉1,570,000元 【計算式:52,070元+65,790元+453,550元+1,000,000元=1, 571,410元;並一部請求其中1,570,000元】、原告黃俊吉等 3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 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中有提出單據者,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黃山龍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生系爭事故,及原告黃陳愛玉、黃俊吉等3人分別為黃山龍 之前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影本4 紙、估價單影本2紙、收據影本2紙、除戶謄本1份、戶籍謄 本5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37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118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於110年3月22 日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10 年8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 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 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黃陳愛玉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黃山 龍之生命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陳愛玉之醫療費用、黃山龍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黃陳愛玉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佳里奇美醫院 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2,070元,及原告黃陳愛玉亦支出黃 山龍之醫療費用65,790元、殯葬費用453,55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請求金額互核相符之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影本4紙、 估價單影本2紙、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就原告有提出單據者不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山龍為原告 黃陳愛玉之前配偶,亦為原告黃俊吉等3人之父親,有如前 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黃山龍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原告 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黃陳愛玉不識字,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家管,107、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183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 筆、田賦6筆、汽車1輛;原告黃俊吉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
員,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1,224,255元、1,213,81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田賦4筆;原告黃靜華為高職畢業,107、108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605,286元、661,27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田賦3筆、投資2筆;原告黃俊聲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務員, 尚有6名子女須扶養,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18,763 元、496,926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原自營 生意,現為無業,107、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 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告黃陳愛玉於另案警詢及原 告黃俊吉、黃俊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相 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查詢原告黃陳愛玉 、黃靜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9頁,財產資料卷第13頁至第44頁)。兼衡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前述原告與黃山龍間之 關係,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各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應屬允當。 ⒊據上,原告黃陳愛玉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71,410元【計算 式:原告黃陳愛玉之醫療費用52,070元+黃山龍之醫療費用6 5,790元、殯葬費用453,5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 00元=1,571,410元】,原告黃俊吉等3人各為1,0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 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 黃山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相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 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 黃山龍及被告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經本院刑事庭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之意見分別為:「一、莊石 淋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山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一、莊石淋 駕駛自小貨車,閃光紅燈路口,雖未停車再開,但車速不快 又煞車3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黃山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黃山龍及被告各自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 反之可責程度,認黃山龍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 ,應由黃山龍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黃陳愛玉係黃山龍騎乘機車 搭載之後座乘客,應認黃山龍為原告黃陳愛玉之使用人,即 有民法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黃陳愛玉及原告各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黃山龍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從而,原告黃陳愛玉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99,987元【計算式:1,571,410 元×(1-30%)=1,099,987元】;原告黃俊吉等3人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各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3 0%)=700,000元】。
㈣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本 文、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陳 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 已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等情,被告亦未為爭執。觀原告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至第87頁)
,可見原告黃陳愛玉、黃俊吉領取數額為505,433元、原告 黃靜華、黃俊聲領取數額為505,432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7頁),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黃陳愛玉之金額為594, 554元【計算式:1,099,987元-505,433元=594,554元】、應 賠償原告黃俊吉之金額為194,567元【計算式:700,000元-5 05,433元=194,567元】、應賠償原告黃靜華、黃俊聲之金額 為194,568元【計算式:700,000元-505,432元=194,568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黃陳愛玉594,554元、原告黃俊吉194,567元、原 告黃靜華194,568元、原告黃俊聲194,568元,均自109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陳愛 玉594,554元、原告黃俊吉194,567元、原告黃靜華194,568 元、原告黃俊聲194,568元,及均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